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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手机械设备进口管理条例

发布时间:2015-10-27 15:02:42       返回列表
 摘要:贯彻国家产业政策,维护市场秩序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**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,贯彻国家产业政策,维护市场秩序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(含旧机电产品),是指机械设备、电气设备、交通运输工具、电子产品、电器产品、仪器仪表、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、元器件。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。

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: 旧机电进口代理公司
(一)已经使用(不含使用前测试、调试的设备),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;
(二)未经使用,但超过质量保证期(非保修期)的;
(三)未经使用,但存放时间过长,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;
(四)新旧部件混装的;
(五)经过翻新的。
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。

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、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。

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。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、沿海开放城市、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**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(简称为地方、部门机电办)受商务部委托,负责本地区、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。

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,即分为禁止进口、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。

基于进口监测需要,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。
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,禁止进口: 
(一)为维护国家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,需要禁止进口的; 
(二)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,保护动物、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,保护环境,需要禁止进口的; 
(三)依照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需要禁止进口的; 
(四)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、协定的规定,需要禁止进口的。

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、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《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》。

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、卫生、健康、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,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,合并列入上述目录。

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,限制进口: 
(一)为维护国家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,需要限制进口的; 
(二)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,保护动物、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,保护环境,需要限制进口的; 
(三)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,需要限制进口的; 
(四)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,需要限制进口的; 
(五)依照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需要限制进口的; 
(六)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、协定的规定,需要限制进口的。

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、质检总局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《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》。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,实行配额、**管理。

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。

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、质检总局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》。

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**管理。

第十二条 《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》及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》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。在紧急情况下,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。

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,依据**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。

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**管理的机电产品,地方、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,向商务部提交。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,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**》(以下简称《进口**》)。进口单位持《进口**》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。

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,进口单位持《进口**》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《入境货物通关单》(在备注栏标注“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”字样)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。

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《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》,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、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》。

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,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。

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《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》。

《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》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。

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,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,向商务部或地方、部门机电办申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**》(以下简称《进口自动**》),并持《进口自动**》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。

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(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),进口单位持《进口自动**》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《入境货物通关单》(在备注栏标注“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”字样)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。

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《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》。

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、分析与监测。

地方、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,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、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。

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,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,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,并依法进行调查。

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、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。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,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。

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:
(一)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,或者未经批准、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; 
(二)超出批准、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; 
(三)伪造、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(包括《进口**》、《进口自动**》,下同); 
(四)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; 
(五)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; 
(六)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; 
(七)其他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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